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未予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3日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內,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體編號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及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3號押票(以上均影本)各1份。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未予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95年6月2日下午11時許雖已距上次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時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曾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於前案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累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同經修正施行,但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示
其拒絕毒品之自制力薄弱,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為本院判處徒刑8月(同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悟以改正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被告自身身體之行為,且本案起訴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1年4月過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宣示後所為,即不在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是檢察官依法另行就本案提起公訴,依上述法律意旨,本院自應為有罪之判決,在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