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及損壞他人之汽車A柱鈑金、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無法克制自己情緒,故為毀損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致生之財物損害程度(據告訴人陳稱財產上之損失約五萬元),然其既能坦認犯行,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6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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