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弄與一四二巷口某工地處,見工地上所堆放由太子建設公司所有、工地主任甲○○管領之鋼筋鐵條二十六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五百元)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前揭鋼筋鐵條二十六條搬上機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與文成三街口,為警攔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鋼筋鐵條二十六條(業已發還甲○○)。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貪圖小利,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受教育,智識程度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又係拾荒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年事甚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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