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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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上訴人 李少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少卿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因另案遭通緝,但警員未持搜索票而逕行闖入伊之租住處,且在未搜獲吸食器或毒品之情形下,以誘騙、脅迫之方式取得伊之尿液送驗,伊雖有在警方採取尿液同意書上簽名,但伊係在被逼無可奈何之情形下簽署,故警員採取伊尿液之程序違法,其因此項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伊之尿液檢驗報告,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為如上訴意旨所載辯解,何以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民國106年5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在上簽署姓名之樹林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員依法逮捕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其遭逮捕前有施用毒品,且其於遭逮捕至警員採其尿液送驗前並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伊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語為可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警方未經其同意而強迫採尿云云,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是警方對上訴人採尿之程序並未違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8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證據法則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警員採取其尿液之程序違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用其尿液檢驗報告,據以認定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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