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J000-A109116A(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J000-A109116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BJ000-A109116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民國48年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BJ000-A1091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98年8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患有失智症,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對被告為身體與神經學檢查,並配合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與被告會談結果,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1.酒精依賴,緩解中;2.未明示之失智症…被告於行當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但其違法辨識並未因此有顯著降低或喪失的情形;在依其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方面,必須思考此犯行是出於無效的衝動控制、未加以控制的衝動、或故意等可能。被告過去即有酒後亂摸A女屁股的行為,此次於酒後、眾人皆睡的凌晨4時許,闖入A女房間,對A女實施犯罪行為,遭到阻抗隨即逃逸之行為觀察,並未完全失其行為控制力,是否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亦非無疑」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療機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且被告於本案既知趁眾人皆睡之凌晨闖入A女房間為本件犯行,並於遭到阻抗後立即逃逸,又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事後有向被害人母親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1及7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犯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成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先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亦否認曾向A女之母下跪道歉等情,復於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被告稱無法以金錢補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且其於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於精神鑑定後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BJ000-A109116A(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J000-A1091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BJ000-A109116(民國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祖父,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4時28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乙女之住處房間內,爬上乙女床鋪,徒手抓住乙女雙手並靠近欲強行親吻,因乙女反抗,甲男未成功親吻乙女,惟甲男仍以此強暴方式逼迫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女及BJ000-A10911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繼祖父,其等於案發時曾同住。2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爬上告訴人乙女床鋪,徒手抓住告訴人乙女雙手並靠近欲強行親吻,惟因告訴人乙女反抗,甲男未成功親吻告訴人乙女。3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女有向其陳述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強制犯行之過程,且被告亦因此有向告訴人丙女下跪道歉。4案發現場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本件案發現場情形。5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及通報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乙女有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抓告訴人乙女的手,也沒有企圖親吻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就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均指證明確,告訴人乙女亦證稱被告不喝酒時,其與被告關係還可以等語,此可認告訴人乙女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向告訴人丙女道歉,此與告訴人丙女之證述相符,是若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之犯行,又何需向告訴人丙女道歉。故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可採,其所犯罪嫌應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為48年10月生,於上開案發時間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女為98年8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強制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伸手進入告訴人乙女褲子內撫摸其陰部,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坦承其有上開猥褻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利用其熟睡時抓住其雙手,並企圖對其親吻,對被告是否有觸摸其他部位,其並不知情等語;另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她褲子裡,告訴人亦無向其提及此事等語。據此,自難僅憑被告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