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名傑指定辯護人張瑋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名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游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觀自在菩薩」,與暱稱「 暐仔 」之 廖暐宏 聯絡,廖暐宏即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起訴書誤認係晚間8時許),至游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先將向游名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游名傑,游名傑即與廖暐宏共乘廖暐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他處向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16日)凌晨0時餘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地點,將要販賣給廖暐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廖暐宏,而完成交易。
二、廖暐宏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手機LINE上暱稱「觀自在菩薩」之人暨指認係游名傑及游名傑上開住處後,配合員警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2分許,以LINE聯繫游名傑同上手機,游名傑即起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暐宏,欲將其之前購入供己施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廖暐宏,並與廖暐宏相約見面交易,雙方赴約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而於當日22時44分許,抵達彰化縣○○鄉○○巷000號旁見面欲交易時,游名傑即為尾隨之員警逮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游名傑上開手機、當時欲賣給廖暐宏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暐宏於警偵證述購毒之情節(依被告警詢及證人廖暐宏警詢所述犯罪事實欄一該次,廖暐宏係在110年8月15日約23時許去被告大村鄉住處找被告購毒,核與下述卷附其2人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證人廖暐宏嗣雖於偵訊改稱當日係在20時許至大村鄉找被告購毒,然與其當日19至22時餘許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仍係在臺中市區不符《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其偵訊就此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警詢記憶較為清楚而正確),大致相符,並有廖暐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LINE暱稱頁面及與廖暐宏之LINE對話擷圖、上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系統擷圖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被告及廖暐宏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3452號卷第47至5
3、87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14至116、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13452號卷第17至22、161、165、171至1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616、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3452號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與廖暐宏非親非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與其為販毒交易,圖向其收取交易價金及成功向其收取價金1次,其於本院亦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賺自己施用的量,販賣未遂該次有想賺價差(本院卷第161至162、277頁),足認其為本案販毒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購毒者廖暐宏相約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就買賣之重要交易內容約定合致,並前往與廖暐宏見面欲為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廖暐宏係配合警方查緝,雙方尚未交付金錢及毒品,被告即為警查獲,乃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8年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統稱累犯前案),①案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與②案合併評估後於10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累犯前案刑之執行,當深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戕害至深,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毒之各罪,圖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累犯前案之罪刑執行,難讓其產生警惕,已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其本案各犯罪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販毒既、未遂犯行,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各1次之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同時有前述1次加重、2次減輕之事由,分係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或遞及次遞減輕之。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陳朝銘 ,因而查獲陳朝銘,而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所謂「查獲」,乃不以該人已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由事實審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自行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見解認為,此部分事證雖不以達到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具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本院亦採認此見解,自須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次販賣予廖暐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 朝明 」之人購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依被告供述及指認其該次毒品來源為該綽號「朝明」之陳朝銘,而於111年3月5日移送陳朝銘涉嫌該次(110年8月15日23時許)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承辦偵查佐 陳柏儒 復出具職務報告稱該案移送陳朝銘,除依據被告之供述外,尚有車行軌跡可資佐證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092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方移送書)、上開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217頁)。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並未指認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朝銘購得(偵13452號卷第14至15、109至111、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警方亦未就此部分查獲陳朝銘而予移送。又依警方職務報告所示,陳朝銘否認賣毒品予被告。被告於警詢所供其110年8月15日向廖暐宏拿購毒價金,與廖暐宏共乘機車至「鹿港鎮永和街1處民宅旁」,向陳朝銘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暐宏(偵13452號卷第14頁),繼於偵訊供稱其當時向「朝明」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00000號卷第106頁),亦均與證人廖暐宏所述當日與被告共乘機車,被告係進去「芳苑鄉芳東路一帶」的1個房子內不久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之被告向上游拿得毒品的地點「芳苑鄉芳東路一帶的房子」不符(偵13452號卷第69頁),復與上揭卷附被告及廖暐宏當日(110年8月15日)23時至翌日1時許此期間,在被告位在大村鄉住處碰面而共騎機車外出後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基地台位置,行蹤均無至鹿港鎮乙節,完全不合(被告當日23時至翌日1時許此期間之行蹤依序為埔心鄉、溪湖鎮、二林鎮、芳苑鄉、二林鎮、田尾鄉、大村鄉;廖暐宏該期間之行蹤依序為員林市、溪湖鎮、芳苑鄉、二林鎮、埤頭鄉、田尾鄉《本院卷第114、103頁》),而警方移送書上所示陳朝銘之戶籍在埔鹽鄉、居所在臺中市南屯區(本院卷第24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住居所在鹿港鎮。被告之後雖經檢察官及警方提示上開機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系統擷圖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偵13452號卷第88至90頁),而改稱當時係在「埤頭鄉」向陳朝銘拿得毒品,然所稱當時係上「朝明的車」拿毒品(本院卷第231頁),也與廖暐宏所述被告取得毒品地點係進去「芳苑鄉芳東路一帶的房子」,截然不同(本院卷第213頁、偵13452號卷第69頁)。再被告供稱其當日向陳朝銘購毒之前,有先以LINE電話與陳朝銘聯繫(本院卷第162頁),亦未提出相關LINE通話紀錄為佐證。是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是陳朝銘並經警方移送陳朝銘涉嫌販毒,然相關客觀之查獲事證與被告所供並不符合,其就此所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乃尚不足致令本院合理懷疑陳朝銘而認其有販毒予被告之嫌疑。準此,即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八)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僅為賺取微薄生活費,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型藥頭,僅販毒給1人既、未遂各1次,如一律科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有過苛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80、2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之,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絲毫未慮及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危害,其經各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遠低於10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稱被告僅為賺取微薄生活費,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型藥頭,僅販毒給1人既、未遂各1次等情,已為下述量刑時審酌,其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委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毒之犯罪間隔及情節、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被告供稱乃圖為賺取施用毒品的量,未遂該次是為賺價差;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係為賺取微薄生活費)、手段、販毒之數量、金額、對象僅有1人及次數2次暨對象為其毒友、其中1次未遂、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又犯本案)、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同住在爺爺的房子,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約5、6萬元,收入均用以施用毒品,致積欠卡債約2、30萬元及罰單2萬多元而無法清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今鑑定方式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應與前述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銷燬。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之用,乃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有各該所示毒品成分,有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00號鑑定書可參(偵13452號卷第169至170、173頁),然與被告本案販毒無關(詳下列貳、無罪部分所述),乃牽涉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不逕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除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廖暐宏外,尚另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為警查獲該等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按: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本案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毒品(下統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毒品為:全部毒品),都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是廖暐宏要買,我才要將附表二編號1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其他毒品不是要賣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四、查被告自98年間,即開始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其供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本案為警查獲之前的當晚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偵13452號卷第13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為警查獲之全部毒品數量非鉅,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僅欲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供稱購買全部毒品之初,原係要自己施用,嗣僅要將附表二編號1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廖暐宏,其他仍是自己要施用等情,並非無稽。而慣習施用毒品者為求隨時止癮、量多便宜、避免頻繁奔走求告毒品,徒增勞時及費用,1次購買多包毒品持有、將之攜帶在身,以備自己隨時施用之需,核屬常見,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購入而持有數量非鉅之全部毒品,難謂與常情相違,而其事後偶然欲將1包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給毒友廖暐宏,亦難據此即能當然推論其就其他毒品(即附表三所示毒品,下簡稱系爭毒品)之持有亦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而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檢察官所舉附表四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不能當然推認被告就其中系爭毒品部分,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而為持有,乃就被告此部分具販賣營利之意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茲證明,自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五、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前的當晚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認附表三所示毒品乃為其施用所剩餘,其該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間,時逾3年,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送執行觀察勒戒,是本院自無從就其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有罪判決,附此敘明。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游名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2犯罪事實欄二游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卷內扣案檢品編號B0000000號《即B0000000號》該包毒品,驗餘淨重:0.0224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見偵13452號卷第165、169頁)沒收銷燬。2扣案手機1支(含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沒收。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0.5913公克)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1公克)同上附表四:
編號證據方法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廖暐宏之證詞。3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被告及證人廖暐宏之手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