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8號
110年度易字第915號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48、9134、9262、9980、13055、13077、14111、14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建成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壞他人物品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損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或取得之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 鍾志展 、 陳立邦 、 吳峯澄 、 林俞伸 、 陳玟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 黃郁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建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或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第818號卷第221至226頁、第285至286頁、第299至304頁)。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於工廠內竊得商品模具、手工具及延長線,並將竊得之物拿至機車停放處後,不久即於返回現場將竊得之物沿途丟棄在廠區附近;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竊得 廖張柏 之腳踏車使用過後,再於同日將該腳踏車置放於廖張柏原停放處附近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原停放處為00號),然被告前揭棄置竊得贓物之行為,並非將原物返還於原置放處,反而係隨意棄置於原物置放處附近各處,業已攸關該物之處分行為,並非純然之使用竊盜,應屬竊盜行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4、5、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需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縱該兇器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翻越永勝鐵工廠之圍牆進入工廠後,先持工廠內之剪刀破壞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電線,始竊取之,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14111號卷第9至13頁;本院818號卷第225至226頁、第303頁),而該剪刀於被告行竊完後業已丟在現場而未扣案,然被告得持剪刀剪斷電線而竊取之,足見該剪刀應為尖端銳利、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惟起訴之法條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漏列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此部分為同一法條,僅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雖持現場之木棒破壞鍾志展裝設在倉庫入口之攝影機,致該攝影機損壞不堪使用後始進入倉庫內行竊,此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818號卷第300頁),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9980號卷第59、61頁),而依據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木棒長度有超過一隻手的長度,其可用以破壞監視器之線路,足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木棒於毀損監視器後隨即丟棄於毀損現場而未攜入倉庫內行竊,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9980號卷第63頁),故既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並未攜帶兇器,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罪、2次毀損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及侵害他人財產類型之贓物犯罪,而本案犯行亦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竊盜、毀損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業已打開 陳素珠 停放於彰
化縣○○鎮0段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廂門,進入該車並搜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曾一度辯稱:110年5月16日前
往鍾志展住家旁倉庫竊取物品的那一天我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楚,當下我自己做什麼都不清楚,我只有偷一袋沙等語(見易字第818號卷第222至223頁、第279頁),嗣後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同上卷第286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 修慧 診所,經修慧診所醫師函覆稱:「該病患在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5日止,因焦慮症及鴉片類依賴疾患於本診所就診16次,期間所開立藥物為Desude(舌下錠)、Flunitrazepam-2mg、Zopidem-10mg、Clonazepam-2mg,主要藥效在緩解海洛英戒斷症狀、緩解焦慮情緒及協助入眠,主要副作用為嗜睡、疲累,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導致無法辨識其所為之行為。」,此有修慧診所110年11月3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1113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頁),惟經本院就被告具體行為如騎乘機車外出、毀損入口處攝影機、侵入他人工廠內搜尋財物等行為是否可能是在夢遊情況下所為?以及如何判定該等行為是否為夢遊行為與該等行為係「完全喪失」或「重大顯著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及被告於110年5、6月間是否曾告知服藥後有夢遊行為而無法辨識其行為狀況之主述等情,再度函詢修慧診所,經該診所二次函覆稱:「該病患並未提及有夢遊之副作用....上開夢遊行為,僅能出現比較低度複雜之行為,如騎車、購物、談話、吃東西等,可以於低度警覺狀態下進行之行為,無須高度專注力。如貴院公文所言之行為:毀壞特定攝影機以避開監視、設法侵入他人門戶緊閉之住宅倉庫工廠、搜尋財物後分辨價值進行竊盜,此三種行為屬於高度複雜之行為,意識完全清醒之人亦難以達成,不在夢遊行為之列。所謂『完全喪失辨識行為能力』的狀態...服藥後若藥物過重則嗜睡,或出現夢遊行為,不會出現此類狀態。所謂『重大顯著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服藥後的夢遊狀態,或可能有重大顯著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但無法進行高度複雜之行為。所謂『輕微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服藥後之夢遊狀態,應非『輕微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以上說明該三種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皆非病患陳建成之症狀,也和病患陳建成之實際行為不相符合。」等語,亦有修慧診所110年12月13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而依據附表一證據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尚知先行竊取機車使用面罩遮掩面容,並於大門外之鞋櫃翻找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且多次反覆侵入同一住宅搜尋財物行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先行持木棒破壞被害人鍾志展監視器鏡頭之線路,並以物品遮掩機車車牌以逃避追緝,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於進入工廠後尚知戴上手套後始下手竊取物品,並於竊得物品後,看見有車輛經過,亦知往旁邊電線桿躲避以免遭發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於深夜行竊時尚知頭戴鴨舌帽以遮蔽面容,且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距離行竊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停放後始步行至行竊地點竊盜;另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被告先於深夜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然後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搜尋犯案目標,並逐一巡視其所行經之車輛,試圖開啟車門入內搜尋有價值之財物(如行車紀錄器、現金、中控台螢幕主機等)行竊,且於犯案後再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距離該腳踏車失竊地點(00號)之不遠處(00號);附表一編號8至9之犯行,被告自住家步行至行竊地點附近,逐一搜尋停放於和美鎮道周路000巷附近之自行車、機車置物袋、置物箱可否開啟、有無財物可供竊取,再步行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前徘徊,並二度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且竊得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尚知持該金融卡至郵局輸入密碼提領金錢花用;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係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翻越圍牆進入慈惠堂,經搜尋財物後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音響播放器;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係翻越圍牆侵入工廠內,先持剪刀破壞工廠內之電線以行竊,並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項鍊,足見其有財物價值之辨識能力,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裝在袋子內丟出工廠,始返回住處騎乘機車前來載運贓物離去,均足見被告於上開犯行,均有或遮掩面容、或手戴手套、或毀損監視器鏡頭、或將機車停放於較遠處、或遮蔽機車車牌、或竊得後始返家騎乘機車載運贓物等逃避追查之行為,以及搜尋行竊目標、辨識財物價值與搜尋行竊財物或進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屬於高度複雜之行為,自非在被告服藥後於所謂「夢遊」狀態下所為,核與修慧診所之上開函文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被告一度曾主張之辯解尚難足採。
㈦檢察官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4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為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9980號卷第91頁),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應於110年5月1日下午11
時35分30秒先竊取擺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 林美珠 住宅鞋櫃上之機車使用面罩後離去,接續頭戴上開機車使用面罩翻找住宅大門鑰匙後,侵入前揭林美珠之住宅行竊,此有鄰戶愛新路39號民宅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9134號卷第47至53頁),起訴書誤載為先行拿取上開住宅鑰匙入內行竊後始竊取機車面罩,尚有未洽,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818號卷第278頁)。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易字第9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持竊得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郵局ATM,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2分許,分4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部分,故此部分已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而被告於入內行竊皮包時,尚難確實知悉其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即包括金融卡,故於竊得皮包而取得其內之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且金融卡本身之財物價值低微,持該金融卡假冒帳戶持有人輸入密碼以提領該金融卡帳戶款項,業已逾越所竊取上開金融卡本身之財物價值內,且亦侵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等其他法益,自難認為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書誤認此部分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尚有未當,惟上開犯行本即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於審理時一併告知其所犯法條,並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訊問被告,以供被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記取先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教訓,仍為本案多次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之犯行,甚且於竊盜過程中毀損他人財物(附表一編號2、7部分),更持竊得之金融卡領取他人帳戶內之金額花用(附表一編號9部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二更擅自侵入住宅行竊,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其而中附表一編號2、11部分則於行竊過程中則持現場撿拾之木棒、剪刀等物行竊,增加竊盜現場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1100元、月入約1萬餘元、不穩定之職業狀況、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爰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9600元、全聯禮券共6張總計600元、零錢100元(被害人稱100餘元以100元計)、黃色手機殼及機車使用面罩各1個,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鋼材1袋,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600元、行車紀錄器1個,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5元,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價值約600元之黑色對折皮革錢包1個、現金7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永豐信用卡、LIFEBANK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喜美超市禮券700元、價值約100元之粉紅色不織布材質錢袋1個、現金7000元、及藍色鋁質圓筒狀存錢筒1個、零錢400元,及其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1000元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焊機電線3條、110伏特延長線8條、金牌項鍊2條。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①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健康手環1個、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後照鏡1個及車用座充1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音響播放器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偵9134號卷第29頁;偵8348號卷第25頁;偵14698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之商品模具10組、手工具及延長線各1個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行竊完物品後離開,第二次再度返回時再把拿不動的物品歸還並丟在廠區內到處都是,至於所稱遭人竊取模具10組、手工具及延長線,則是依據監視器上看第一次拿時重量很大30-40公斤以上,但無法判斷裡面有什麼東西,且第二次回來時手提袋東西比較少拿得比較輕鬆,大約只剩10公斤左右,因為他第一次拿時要用雙手拿取,但第二次回來時只用一手提拿,所以以上是我用推估的損失等語(見偵9262號卷第14頁、第18頁),足見上開損失之物係證人陳立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拿袋子之姿勢推估重量而預估損失之物,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所失竊物品之品項,且上開證人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返回竊盜現場而將竊得之物品沿折返之路途中沿路丟棄於廠區內,足見被告辯稱:上開竊得之物我已全數沿路丟棄回竊盜現場附近之廠區內等語尚非虛妄,此部分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損失業已返還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告棄置於和美鎮彰美路0段000巷00號前,由被害人尋獲,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廖張伯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3055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3055號卷第55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③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林俞伸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純屬個人證件之用,財產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乙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毀損攝影機所使用之木棒1支,及
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破壞工廠電線所使用之剪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經丟棄於犯罪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818號卷第300頁、第303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證據1110年5月1日晚間11時44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宅內林美珠被告於110年5月1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林美珠所居住住宅附近停放後,於同日11時35分30秒先竊取擺放在住宅鞋櫃上之機車使用面罩(價值100元)後離去;接續於左列時間頭帶失竊機車使用面罩,徒步行走至林美珠住宅前之鞋櫃翻找到該住宅大門鑰匙後,即以找得之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林美珠擺放在該住宅客廳處之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9600元、全聯禮券6張共600元、零錢約100元、黃色手機殼1個【價值200元】、健康手環1個【價值500元,健康手環1個已發還】證件等物)(起訴書誤載為之後始竊取機車使用面罩,此部分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9134號卷第9至13頁)。2.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9134號卷第171至176頁)。3.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110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9134號卷第15至18頁)。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34號卷第21至25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134號卷第29頁)。6.現場蒐證照片(偵9134號卷第31至41頁)。7.鄰戶愛新路39號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134號卷第41至67頁)。8.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9134號卷第69至115頁)。9.行車軌跡(偵9134號卷第115至119頁)。2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家旁倉庫鍾志展被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即配戴帽子、眼鏡、口罩,徒步前往鍾志展上開住家旁倉庫,先基於毁損之犯意,以木棒破壞鍾志展裝設在該倉庫入口處之攝影機(木棒隨即棄置於該處),致該攝影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志展,再開啟裝置在倉庫前用以遮檔之帆布進入該倉庫後,以徒手方式,竊取鍾志展擺放在倉庫内之裝在飼料袋內之鋼材1袋(共損失約8000元)。(110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9980號卷第9至19頁)。2.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9980號卷第197至202頁)。3.證人即被害人鍾志展11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9980號卷第21至22頁)。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80號卷第25至31頁)。5.現場蒐證照片(偵9980號卷第33至37頁)。6.扣押物品照片(偵9980號卷第37頁下圖)。7.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9980號卷第39至75頁)。8.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偵9980號卷第77至87頁)。9.行車軌跡圖(偵9980號卷第89頁)。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9980號卷第91頁)。3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陳立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立邦所經營位在左列地點之工廠附近停放後,即自備手套、手提袋等物,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陳立邦上開未設置門鎖之工廠後,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之商品模具10組、手工具及延長線各1個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裝置在手提袋並拿至前述機車停放處,並於不久後,再將竊得之物帶回現場並沿路丟棄在工廠前。(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9262號卷第9至12頁)。2.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9262號卷第91至96頁)。3.證人即被害人陳立邦110年5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9262號卷第13至15頁)。4.證人即被害人陳立邦110年7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9262號卷第17至18頁)。5.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262號卷第21至23頁)。6.工廠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9262號卷第25至39頁)。7.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262號卷第45頁)。8.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偵9262號卷第89至90頁)。4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黃郁漩 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0段涵洞旁空地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行走至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黃郁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内之行車紀錄器1個、後照鏡1個及車用座充1個(含車用濾清器1個,以上物品總價值約2300元)【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8348號卷第7至10頁)。2.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8348號卷第149至154頁)。3.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漩110年6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8348號卷第11至13頁)。4.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漩110年6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8348號卷第15至16頁)。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48號卷第17至21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348號卷第25頁)。7.現場蒐證照片(偵8348號卷第27至29頁)。8.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8348號卷第31至57頁)。9.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348號卷第59頁)。5110年9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廖張柏被告於110年9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竊取廖張柏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110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11至16頁)。2.被害人即被害人廖張柏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17至19頁)。3.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彰美路0段000巷00號前腳踏車(偵13055號卷第41頁下圖至42頁)。4.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彰美路0段000巷00號前(偵13055號卷第56頁)。5.失竊、尋獲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偵13055號卷第57至61頁)。6.被告比對照片(偵13055號卷第64頁)。6110年9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陳素珠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取之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打開陳素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門後,進入該車輛並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然因並未竊得車內財物而未遂,此次竊盜犯行,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從該車左後車門下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11至16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珠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21至23頁)。3.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彰美路0段000巷00號前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財物(偵13055號卷第43至46頁)。4.遭竊之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現場照片(偵13055號卷第59下圖至61頁上圖)。5.被告比對照片(偵13055號卷第64頁)。7110年9月7日凌晨1時41分許彰化縣和美鎮和利路與平等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吳峯澄被告於110年9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打開吳峯澄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MI0798D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破壞拆卸該車之中控台之螢幕主機,致該中控台螢幕主機損壞不堪使用。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50許,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時50許,將前述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和美鎮彰美路6段225巷20號前並離開。(110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11至16頁)。2.證人即被害人吳峯澄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3055號卷第25至28頁)。3.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停車場內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偵13055號卷第48至53頁)。4.遭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偵13055號卷第61下圖至63頁)。5.被告比對照片(偵13055號卷第64頁)。8於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18分許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之騎樓前 王仁彥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竊取王仁彥停放在該處腳踏車旁置物袋內之零錢45元得手。(110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11至16頁)。2.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彥110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17至20頁)。3.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道周路000巷00號(偵13077號卷第41至51)。4.失竊財物之腳踏車停放地點及現場照片-道周路000巷00號(偵13077號卷第53至57頁)。9於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住宅內林俞伸被告徒步前往左列地點,並以不詳方式拉開大門左側玻璃門後,於左列時間,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住宅內林俞伸之價值約600元之黑色對折皮革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林俞伸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永豐信用卡、LIFEBANK信用卡、悠遊卡、喜美超市禮券700元)、 林高輝 之價值約100元之粉紅色不織布材質錢袋1個(內有現金約7000元)及藍色鋁質圓筒狀存錢筒1個(内有零錢約4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竊後離開該住宅,並將竊得之現金及喜美超市禮券花用殆盡。另於竊得上開林俞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和美鎮道周郵局ATM,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2分止,將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俞伸授權即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支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4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5萬1000元(分別於下午12時59分、12時58分、1時、1時2分許,提領1萬、2萬、2萬、1千元),另將其餘竊得之物丢棄在不詳處所。(110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11至16頁)。2.證人即被害人林俞伸110年9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21至24頁)。3.證人即被害人林俞伸110年9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25至26頁)。4.證人即被害人林俞伸110年9月12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3077號卷第27至28頁)。5.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道周路000巷00號(偵13077號卷第59至73頁)。6.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中午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道周郵局(偵13077號卷第73頁下圖)。7.道周郵局ATM影像-被告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金融卡至道周郵局領取贓款(偵13077號卷第75至85頁)。8.失竊財物之地點及現場照片-道周路000巷00號屋內(偵13077號卷第87至95頁)。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13077號卷第10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3077號卷第163至168頁)。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3077號卷第171至172頁)。10110年10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龍華慈惠堂陳玟瑜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即翻越圍牆進入龍華慈惠堂,並在辦公室内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櫃子内之音響播放器1台(價值約3萬5千元,已發還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4698號卷第9至12頁)。2.被告陳建成110年11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4698號卷第13至15頁)。3.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瑜110年10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4698號卷第17至20頁)。4.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瑜110年11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4698號卷第21至22頁)。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偵14698號卷第33至36頁)。6.扣押物品目錄表-音響撥放器1台(偵14698號卷第37頁)。7.扣押物品照片(偵14698號卷第41頁)。8.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698號卷第43頁)。9.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698號卷第45至57頁)。10.比對照片(偵14698號卷第59至60頁)。1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0000號(偵14698號卷第65頁)。11110年10月17日凌晨2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鐵工廠內 謝幸宜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並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後,先持工廠內的剪刀破壞工廠內機器設備的電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電焊機電線3條(價值1萬5000元)、110伏特延長線8條(價值5000元)、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項鍊2條(價值7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裝在袋子中再丟包出工廠外,並返回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前去現場載運得手之贓物離去(得手贓物已遭陳建成丟棄在不詳處所)。(110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1.被告陳建成11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14111號卷第9至13頁)。2.證人即被害人謝幸宜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14111號卷第15至18頁)。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11號卷第19頁)。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111號卷第21頁)。5.失竊地點照片-和美鎮和厝路一段臨00號-○○鐵工廠(偵14111號卷第23至51頁)。6.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111號卷第53至87頁)。7.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14111號卷第89至90頁)。8.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0000號(偵14111號卷第9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玖仟陸佰元、全聯禮券共陸張總計陸佰元、零錢壹佰元、機車使用面罩及黃色手機殼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陳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MI0798D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陳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對折皮革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永豐信用卡、LIFEBANK信用卡、悠遊卡各壹張、喜美超市禮券柒佰元、粉紅色不織布材質錢袋壹個及藍色鋁質圓筒狀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陳建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附表一編號11陳建成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焊機電線參條、110伏特延長線捌條及金牌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