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張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786元,以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9萬3,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萬9,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返還退佣金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25萬6,022元,以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以209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供擔保625萬6,022元請求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之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敗訴確定,因該案判決並非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原告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提存款,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返還於103年4月21日確定,鈞院提存所於103年5月8日始為准予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1,462,590元之處分(證一)。
二、前案之另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42,558元本息部分,於106年10月26日敗訴確定。嗣本件原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107年6月4日確定,鈞院提存所於107年6月28日始為准予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1,542,558元之處分(證二)。
三、前案一審判決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25萬6,022元,扣除前案之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之1,462,590元部分、前案之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之1,542,558元部分之後,前案一審判決其餘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250,874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最終由前案之第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卷。
四、前案一審判決之民事確定證明書,記載101年重訴字第6號返還退佣金事件於110年2月25日確定(證三),原告於110年3月24日開立457萬4,825元(本金325萬874元+利息132萬3,951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證四)之後,經鈞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號、第141號裁定准予返還其餘擔保金325萬874元(證五),詎被告竟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異議(證六),鈞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將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證七),原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30日再次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證八)。
五、另因鈞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結果之記載內容有誤,經原告請求鈞院重新核發正確之確定證明書後(證九),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原告提存餘額之325萬874元擔保金(證十),並於110年12月6日確定(證十一),原告向鈞院提存所聲請發還,迨至110年12月23日鈞院提存所始為准予發還該剩餘之325萬874元擔保金之處分(證十二)。
六、因此本件原告爰請求因被告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期間應從提存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計至取回提存擔保金之日即110年12月23日止(共9年又94天),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合計為147萬9,786元(計算式:3,250,874元(9+94/365)5%-24,967元(提存所支付之利息)=1,47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為免假執行供擔保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1,479,786元,應有理由。
七、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786元,以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援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325萬874元部分,於107年4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此際原告即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1日至上開更二審判決宣示日(107年4月11日)止,其餘部分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非無可議:
一、按該更二審判決,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並非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假執行宣告金額625萬6,022元全部廢棄,是該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1項第2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應以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為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該案先備位訴訟均經判決確定後,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並經鈞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第141號准予返還,嗣因被告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而鈞院亦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回該提存物。據上足見原告被迫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能取回該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325萬874元,核與被告聲明異議、多方阻撓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參、被告答辯:
一、該部分並非不當之假執行,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原告已於另案請求關於兩造間返還退佣金案件,原告反供
擔保金146萬2,590元及154萬2,558元之所受損害,經鈞院以110年度彰訴字第5號為判決(被證1),嗣兩造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在案。
㈡兩造間返還退佣金事件,前於107年4月11日宣判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附件1),參照該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可知本件被告彰化一信於更二審判決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條及備位聲明,請求本件原告王永安給付彰化一信325萬874元,並經判決王永安應給付彰化一信325萬874元及利息,此部分最終於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確定,此有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2)。
㈢本件原告王永安依照上開確定判決,已自動履行即給付被
告彰化一信325萬874元及利息,則王永安就提供反擔保金325萬874元部分,顯然並未受有損害。簡言之,即使彰化一信就325萬874元部分先聲請假執行完畢,亦難認王永安受有何損害,故被告彰化一信就此部分金額並非不當聲請假執行,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如伊未供擔保325萬874元,系爭擔保金有何計畫用途與預期之利益,並未就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內容為舉證,難認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伊財產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已依提存法第12條領取提存款之利息24,967元,其損害業已填補,其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款
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給付原告擔保金之利息,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尚難憑採。
㈡況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取回反擔保金325萬874元之際,除
取回反擔保金外,並已領利息24,967元,可見國庫於返還反擔保金時,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依提存金實收之利息照付,其損害業已填補,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該利息數額之損失,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利息差額損失,亦應按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0.78%為計算,且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起訖時間應自提存日至得取回反擔保金日止,亦即自101年9月21日至前開更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7年4月11日,其餘部分則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應扣除之:
㈠縱認原告王永安得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原告王永安反擔保
金325萬874元部分之利息起訖時間,應自原告王永安反擔保金提存日101年9月21日至其得取回日,即前開更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7年4月11日,為其所受損害期間,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此時已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餘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㈡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意
旨,則本件原告主張利息損失部分應以年息0.78%計算,且利息計算起訖時間應為自提存日101年9月21日至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日107年4月11日,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利息差額損害為140,887元(被證3:利息計算表),其主張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再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擴張聲明(一)狀繕本、擴張聲明(二)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前案供反擔保金之數額為325萬874元。
二、前案之第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於107年4月11日宣示。
三、本院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給付實收之利息24,967元與原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因於前案為免假執行而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
二、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利息損害期間之起訖、利息差額之利率,應如何計算?並是否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之緣由事實如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敘述如下:
⑴兩造前因返還退佣金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625萬6,022元,以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以209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供擔保625萬6,022元請求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之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於102年11月18日敗訴確定,因該案判決並非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原告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提存款,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返還於103年4月21日確定,本院提存所於103年5月8日始為准予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1,462,590元之處分(證一)。
⑵前案之另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1,542,558元本息部分,於106年10月26日敗訴確定。嗣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107年6月4日確定,本院提存所於107年6月28日始為准予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1,542,558元之處分(證二)。
⑶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625萬6,022元,扣除前案之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之1,462,590元部分、前案之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之1,542,558元部分之後,前案一審判決其餘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250,874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最終由前案之第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卷。
⑷前案一審判決之民事確定證明書,記載101年重訴字第6號
返還退佣金事件於110年2月25日確定(證三),原告於110年3月24日開立457萬4,825元(本金325萬874元+利息132萬3,951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證四)之後,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號、第141號裁定准予返還其餘擔保金325萬874元(證五),被告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異議(證六),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將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證七),原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30日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證八)。
⑸另因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結果之
記載內容有誤,經原告請求本院重新核發正確之確定證明書後(證九),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原告提存餘額之325萬874元擔保金(證十),並於110年12月6日確定(證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迨至110年12月23日本院提存所始為准予發還該剩餘之325萬874元擔保金之處分(證十二)。
二、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期間應從提存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計至取回提存擔保金之日即110年12月23日止(共9年又94天),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合計為147萬9,786元(計算式:3,250,874元(9+94/365)5%-24,967元(提存所支付之利息)=1,47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為免假執行供擔保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1,479,786元,應有理由。
三、雖被告固援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325萬874元部分,於107年4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此際原告即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1日至上開更二審判決宣示日(107年4月11日)止,其餘部分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㈠、按該更二審判決,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並非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假執行宣告金額625萬6,022元全部廢棄,是該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1項第2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應以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為基準。㈡、本件原告於該案先備位訴訟均經判決確定後,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第141號准予返還,嗣因被告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而本院亦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回該提存物。據上足見原告被迫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能取回該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325萬874元,核與被告聲明異議、多方阻撓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主張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以原告已獲得提存所利息補償,應無損失可言,或以縱認有利息損失,亦應按民間二年期平均存款利息年息
0.78計算等語抗辯,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其所提存之供擔保金額,全部金額為終局法院廢棄,有關利息損失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786元,以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