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壹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10年度偵字第5296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曾俊偉(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彰化縣林森路」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第18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予曾俊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附件一之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共犯有少年,與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業已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未告知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取款之車手,並將款項交給上手「阿明」、曾俊偉等犯行,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就附件一所載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及曾俊偉間,就附件二所載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其他取款車手及「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附件一、二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詐欺贓款之車手,更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侵害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甚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147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故附件二犯罪事實所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載日期109年11月19日)之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載日期109年11月24日)之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14號裁定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3.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稱其就附件一、二之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3萬3000元、8000元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取得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已經交付給上手曾俊偉及「阿明」,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