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羅婉嫺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被告 黄錫銘
黄郁淇
黄靖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黄郁淇、 黃靖惠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黄郁淇、黃靖惠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撤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前開撤回部分已得被告之同意,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 黃錫銘 為夫妻,被告黃錫銘自民國97年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6,000元,嗣被告黃錫銘陸續清償236,000元,剩餘109萬元尚未清償,經 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經被告黃錫銘異議後,現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於109年8月中至地政事務所查閱被告黃錫銘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黃錫銘在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前妻所生之女兒 黃郁淇 、黃靖惠各應有部分1/2。
㈡被告黃錫銘之財產多由其母黃 吳翠屏 控制,系爭不動產雖係
被告黃錫銘之財產,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實際是出於 黃吳翠屏 之意思,被告黃錫銘本人並無贈與之意思,由原告與被告黃錫銘於109年11月間之錄音對話內容(如附表二),可知被告黃錫銘否認自己有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及行為,而係由訴外人黃吳翠屏主導,與被告黃郁淇、黃靖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所為之移轉登記即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被告黃錫銘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告黃錫銘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錫銘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錫銘請求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黃錫銘除有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外,也曾經在108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彰化縣○○市○○里○鎮街00號的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在短短2年間先後移轉2棟房屋的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位於彰化市,目前仍為被告黃錫銘所居住,而被告黃郁淇、黃靖惠皆居住於高雄市,客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移轉登記後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更可證被告黃錫銘係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始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基於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之合意,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既屬無效,被告黃錫銘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錫銘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錫銘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錫銘請求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錫銘於與訴外人 陳君瑜 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而被告黃郁淇、黃靖惠係黃錫銘與陳君瑜之婚生子女,被告黃錫銘因考量年老體衰,在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各應有部分1/2,另外有口頭約定要照顧祖母的負擔,此符合人情之常,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然具有真意,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本人去辦理,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遺產契約書上面均有被告黃錫銘本人簽名,確實有贈與的意思表示。
㈡被告黃錫銘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
,是在遭原告趕出臺中的家門,所以才回到系爭不動產與母親同住,另門牌號碼68號的房屋是由被告黃錫銘出售給他人,將取得的價金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原告所提出錄音內容,係被告黃錫銘在應付原告當時的詢問而已,而且錄音當時黃錫銘不知情,應該是原告自己在臺北從事律師業務的女兒教導原告這樣做。
㈢被告黃錫銘遭原告趕出家門之前,銀行存款是由原告管理,
原告明知被告黃錫銘在台灣銀行有退休金存款3,315,900元,已遠超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黃錫銘實無脫產必要。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之全部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1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並扣押被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亦扣押被告所有存放於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中之股票,另扣押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又聲請撤銷查封,被告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總金額已經遠超出原告所有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內容,已能夠經由前開假扣押執行獲得確保與滿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錫銘於73年2月7日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卷83頁),78年4月13日取得同小段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卷79頁)。
㈡被告黃錫銘與前妻陳君瑜於69年3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子女黃郁淇、黃靖惠,嗣於84年1月28日離婚。㈢被告黃錫銘與原告於91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被告黃錫銘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以及同小段61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109年6月29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7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各應有部分1/2。
㈤依被證3黃錫銘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存款存摺所示,109年間黃錫銘之存款有3,315,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錫銘有1,326,000元之借款債權,經黃錫
銘清償236,000元,尚有109萬元債權,以及代墊看護費債權21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錫銘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是否有理
由?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暨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交付身分證、黃錫銘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予代理人 陳裕壬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55-72頁),倘若被告之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則如何能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自己隨身保管之身分證、印鑑交付代理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被告所辯渠等之間有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等語,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黃錫銘如附表二之錄音對話內容,從對話過程可知原告基於主導地位,一再質問被告黃錫銘為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黃郁淇、黃靖惠,而被告黃錫銘則居於被動地位一再否認,情急之下甚至否認黃郁淇、黃靖惠是自己的孩子,是以被告黃錫銘所辯當時是在應付原告當時的詢問而已等語,亦非無據,故被告黃錫銘之對話內容真實性,實非無疑。另被告黃錫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後,縱使黃錫銘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而黃郁淇、黃靖惠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此與父母在生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而仍繼續在原處居住,受贈與之子女並未同住之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亦難憑此即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均請求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而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錫銘有1,326,000元之借款債權,經
黃錫銘清償236,000元,尚有109萬元債權,以及代墊看護費債權215,000元等語,均為被告黃錫銘所否認,因為此項爭執已另案繫屬於本院,且不影響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真實性,本件既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自毋庸再就此一問題而為論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錫銘與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鎮街00號)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黃郁淇與被告黃靖惠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彰資字第092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錫銘與被告黃郁淇、黃靖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3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黃郁淇與被告黃靖惠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彰資字第092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109年11月26日間之對話內容(男為被告黃錫銘,女為原告):男:那不是我的小孩。女:不是你的小孩?那就是你的小孩阿。男:沒有。女:不是你的小孩你房子送給他幹什麼?男:不知媽媽如何處理我的房子?女:你媽媽無緣無故把你房子送走,這個沒有經過你的意願嗎?男:(聽不清楚)女:你媽媽七月份把房子送給你小孩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嗎?男:女:你都不知道嗎?男:不知道。女:不知道怎麼房子無形中就被送走了?男:那個房子不知媽媽和女兒如何處理?女:你沒簽同意給代書怎麼送出去?你沒去領印鑑證明房子怎麼送出去?男:我印象中沒簽什麼同意書。女:你也是配合你媽媽兩個配合才會把房子送出去吧。男:沒有啦,那時候我哪有在管這個。女:阿不然你管什麼?男:都是我媽自己處理把房子送出去。109年11月間之對話內容(男為被告黃錫銘,女為原告):男:什麼時候賣的?女:去年賣一棟房子,今年分一棟房子出去,那你為什麼都裝安靜呢?你跟我借的總共加起來總共大概有兩百萬到三百萬之間,你就一直簽就沒有還我啊,你是不是要叫你媽媽看要從你們分出去的房子裡面借一些來還給我,你們送給小孩的那些房子可以貸到兩三百萬啊。男:沒有啦。女:有啊,明明就有啊,地政事務所裡面都查得到你今年7月16才送出去啊。男:根本就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