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利穎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陳彥任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039、13040、13138、13462、13475、13638、13788、13792、13921、14168、14858、14927、15226、15691、1583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401、675、722、1456、1601、2152、2281、2514、2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4268號、111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四)犯罪事實欄
一第2至6行之「渠等可得知悉該等欲租用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姚利穎、陳彥任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各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所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
3至16行、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姚利穎之本案帳戶內」。㈢附件一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單欄「行騙之line對話紀
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並增列「告訴人 劉恩承 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據。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欄增列「告訴人 劉于瑄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之投資網頁擷圖」為證據。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清單欄增列「告訴人 莫紫晏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清單欄增列「行騙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清單欄刪除「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之記載。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清單欄增列「被害人 陳冠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清單欄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清單欄增列「詐騙之投資網頁擷圖」為證據。
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證據清單欄增列「告訴人王運
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⒑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5日1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13時23分許」。
⒒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6日12時16分、17時5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6日12時16分、12時17分、17時55分許」;匯款金額欄「共1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3萬元(共13萬元)」。⒓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6日21時2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地點欄「在嘉義市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告訴人莫紫晏嘉義市東區之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⒔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7日13時3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7日14時14分許」。⒕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8日13時42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8日15時14分許」。⒖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3行「HOTCOINE」之記載,應更正
為「HOTCOINX」。㈣附件二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清單欄「自動櫃員機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並增列「詐騙之投資網頁擷圖」為證據。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清單欄刪除「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之記載;並增列「告訴人 楊效千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據。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清單欄增列「詐騙之投資網頁擷圖」為證據。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清單欄刪除「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並增列「詐騙之投資網頁擷圖」為證據。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清單欄「告訴人 張芳梅
款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張芳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⒍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8日14時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8日13時10分許」。⒎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9日11時46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14時12分許」。㈤附件四部分:
⒈補充「被告陳彥任、姚利穎於警詢時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㈥證據另補充:被告姚利穎、陳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姚利穎本案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存款交易明細、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ID查詢晶片金融卡、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帳戶歷史交易(事故交易)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金訊營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姚利穎本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Google街景圖2張(被告姚利穎交付本案帳戶地點)、電子郵件通知翻拍照片5張(被告姚利穎之本案帳戶遭變更基本資料及相關設定之通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利穎指認陳彥任)、被告陳彥任提供「 小傑 」之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姚利穎提供被告陳彥任之手機及臉書聯絡資訊翻拍照片2張。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查被告姚利穎、陳彥任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學歷,其等行為時分別為滿21歲、22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認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等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姚利穎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陳彥任亦當有預見其協助姚利穎將姚利穎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被告姚利穎仍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被告陳彥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下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提供予「小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姚利穎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陳彥任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姚利穎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姚利穎、陳彥任均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姚利穎經由被告陳彥任之聯繫,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姚利穎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陳彥任單純協助姚利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姚利穎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被告陳彥任協助姚利穎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各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姚利穎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陳彥任於協助姚利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姚利穎、陳彥任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行為時分別為滿21歲、22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等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藉本案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姚利穎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陳彥任仍協助姚利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其等亦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姚利穎、陳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附件一)及併辦意旨(附件二、三、四)雖均認被告陳彥任、姚利穎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姚利穎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彥任僅協助被告姚利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姚利穎、陳彥任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並無共同幫助可言,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姚利穎經由被告陳彥任之聯繫後,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姚利穎、陳彥任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姚利穎、陳彥任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被告姚利穎經由被告陳彥任之聯繫,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幫助犯罪之助力程度高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被告姚利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機車行員工、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陳彥任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現與祖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31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併衡酌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 游雅雯秦金蓮 、莫紫晏、 蘇幸梅李東宇劉慧施呂春美洪鼎鈞 、被害人陳冠宇等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姚利穎尚另與告訴人 陳旻慈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新臺幣1,000元予檢察官查扣,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劉淑珍(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第83至8
5、91頁)在案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姚利穎既已經由被告陳彥任之聯繫協助,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抵償任何債務,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等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姚利穎經由被告陳彥任之協助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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