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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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不濟,於98年2月23日規定時間內曾向原法院聲請暫緩繳交訴訟費,並預定於98年3月底繳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伸長或縮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法院或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法院或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伸長補正之裁定期間,在法院或審判長未以裁定伸長前,當事人仍有遵守原裁定期間補正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6日裁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伸長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間至98年3月底,有申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然依上開說明,在原法院未以裁定伸長前,抗告人仍有遵守原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則抗告人遲至98年3月6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頁16),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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