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巨銅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假處分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20日以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30號、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3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1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94年度存字第5227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