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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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本股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6
2、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本判決第參段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附表所示毀損、竊盜等犯罪行為。嗣經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乙○○○於97年7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壬○○、庚○○、戊○○、乙○○○、己○○、辛○等人指認後,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至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則係因甲○○於97年8月3日2時30分許,路過丁○○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時,發現丙○○無故侵入該宅,丙○○見狀立即逃跑,最後甲○○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全興公園」追到丙○○,同時央請路人代為報警,員警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戊○○、乙○○○、己○○、辛○及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以告訴人壬○○、庚○○、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所言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據。惟其中告訴人壬○○、庚○○、戊○○、乙○○○、丁○○、甲○○均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乙○○○、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證人乙○○○、丁○○、甲○○部分,經核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以下爰僅引用其於審理時之證詞,無再贅論其警詢、偵訊所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次就證人壬○○、庚○○、戊○○部分,因其證詞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其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嫌疑,依據前揭規定,當具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辛○於警詢所言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㈠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戊○○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告訴人辛○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2440號偵卷第49、50至52、56、57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僅坦承有毀損
乙○○○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毀損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行,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因小狗越
叫越嚴重而起床,打開房門時看到有人站在客廳進來第一間房間門口,後來那個人奪門而出,伊還追出去,看到他身穿無袖黑色背心,他比伊還瘦小,伊155公分、65公斤,後來警員提供照給伊指認,伊才確定被告即為當天身穿無袖黑色背心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言亦大致相符,其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自無任何嫌怨糾紛,按理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其證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毀損乙○○○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1樓住處鐵門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中有一間,我有撬開他的門,狗有在叫等語(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曾於97年7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出現在乙○○○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並以木棍破壞該住處鐵門。次由證人乙○○○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進入乙○○○屋內行竊之事實,惟由當日凌晨1時至4時間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2440號偵卷第44至57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身著無袖黑色背心,且被告自陳其身高157至158公分,體重46公斤(本院卷第83頁),核亦與證人乙○○○所述被告之穿著、身型大致相符,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暫住其住處過夜的國中生深夜偷看電視,才追了出去,但其後已明確證稱:「我有跟著這個人追出去,我還說如果你不回來我要把門關起來,因為門關不起來我才發現是小偷。後來我把老公叫起來,我們還有去看那個國中生,他當時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70頁),應足以排除其起床開門後所見之人,乃該暫住其住處的國中生之可能。再者,案發當時屬於深夜,乙○○○住處僅係一般住家,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常情,除被告、前揭暫住之國中生以外,尚有第三人於同一時地侵入乙○○○住處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堪認證人乙○○○起床後所見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破壞鐵門,並未進入屋內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既已毀損乙○○○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
樓住處鐵門,復已進入屋內,且依證人乙○○○所述,其所養流浪狗叫了月4、5分鐘之久(本院卷第68頁),另其打開房門後,看到該人已站在客廳過來第一間房間門口(本院卷68頁),以此入屋時間及所站位置研判,被告入屋已有相當之時間,衡情應已著手於物色財物之行為。其後,被告未及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為證人乙○○○所發覺,乃即向外逃逸,因而未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僅坦承有拿取
己○○所有擺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窗邊之毛巾1條,惟辯稱:伊以為那只是一條抹布,拿走是要用來擦車子,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該毛巾乃己○○所有擺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1樓住處窗邊乙節,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該毛巾既係放置於己○○住處窗邊,表示己○○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應仍在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自不得僅因該毛巾客觀上價值較低,即謂其擅自盜走以供己用所為,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第22362號偵字卷第30至35頁),堪認其前揭自白屬實。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㈡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查被告行竊時間係在凌晨3時55分
之夜間,且其係以木棍將乙○○○住處鐵門之鐵條弄歪後,再伸手進入屋內開鎖,再進入屋內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0頁),足見該木棍之質地堅硬,倘用以作為攻擊人身之武器,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凶器使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損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毀損乙○○○住處門扇之目的,乃為求能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且該毀損行為與其後竊盜行為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應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而得認為同一行為,以免產生過渡評價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前揭同一行為,既已該當第刑法第32
1條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另成立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換言之,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一罪名,而非數行為犯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毀損乙○○○住處鐵門行為之記載,應認係針對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構成要件所為描述,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罪,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此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說明。末查被告進入屋內後,因遭屋主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查被告係先徒手推開丁○○住處未
上鎖之窗戶,再伸手進入屋內開啟門鎖,進而進屋行竊,該窗戶雖未上鎖,但依一般觀念,仍具防閑功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雖略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 余宗瀚 發覺並通知丁○○一同攔阻。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起路邊之木棍毆打余宗瀚、丁○○,丁○○未受傷,而致余宗瀚左手臂及左肩受有紅腫之傷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
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
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凶器準強盜罪嫌,主要係以
甲○○、丁○○之證詞、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木棍為證,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在巷子看到被告後就追他,他就跑走,追到全興公園才追到,並發生扭打,後來他要跑,我拉住他,但還是被他拉著走,後來他走到樹旁時就撿起木棍,我就抓住那木棍,所以他沒有辦法揮到我,我身上的擦傷不知是在扭打時或是在搶木棍時所受,我都受傷了,他應該也會受傷,當時我們兩人都快沒有力氣,我沒有受到壓制等語(本院卷第73、75、76頁),足證被告當時縱使有對甲○○為傷害之強暴行為,因僅屬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刑法第32
9條、第330條罪名相繩。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甲○○的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但縱使甲○○的手確實曾遭被告持棍打到,亦無從認定業已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由證人丁○○其後補稱:我到全興公園時,看到被告要跑,甲○○要追,兩人要打架,旁邊還有別人圍著,沒有仔細看甲○○有無抓住木棍(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與甲○○2人互毆之過程中,應屬勢均力敵之態勢,而非被告具有壓倒性之宰制力,難認已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於甲○○事後雖驗得左手臂及左肩紅腫之傷害,前揭木棍亦於現場為警查扣,但該木棍原係作為支撐、固定公園樹木之用,與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有明顯殺傷力之器具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本難僅因被告率先取得該木棍,即謂被告當然具有致使甲○○難以抗拒之力量,而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難逕謂甲○○已因被告所為傷害之強暴行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對甲○○所為傷害之強暴行為,已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而難率以該罪相繩,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前揭4個毀損他人財物及3個竊盜行為間,犯罪
時間、地點、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之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各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拘役刑部分),再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7月13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撬壞壬○○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除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毀損他人財物罪外,另犯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主要係以證人壬○○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該2犯行,略辯稱:伊僅有撬壞該處鐵門,並未進入屋內,亦未竊取1,800元等語。經查:證人壬○○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時是在睡覺不曉得,我在里長那的監視器看到的;我被偷小錢包裡面的1800元,小錢包他丟在桌上等語(第22440號卷第70頁),亦即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進入其屋內,而是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惟經檢視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前卷第50至
52、56、5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路過該處,無法確認被告確實進入壬○○屋內。其次,證人壬○○雖稱:我被偷小錢包裡面的1800元,小錢包他丟在桌上等語,但因本案並無指紋採證,自亦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拿過該裝有1,800元之小錢包,遑論被告曾自該錢包取出1,800元後將該錢包丟在桌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壬○○住宅及竊得1,800元等犯罪事實,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而難率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起訴時,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頁第二段第9至10行)。其中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其餘2罪則屬不能證明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亦無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余宗瀚發覺並通知丁○○一同攔阻。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縣○○鄉○○路全興公園處,撿拾起路邊之木棍毆打余宗瀚、丁○○,丁○○未受傷,而致余宗瀚左手臂及左肩受有紅腫之傷害,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外,另又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2罪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第二段第10至12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時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之加重準強盜行為屬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復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後論罪科刑如前,爰不另就前揭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末查扣案木棍1支,乃被告在全興公園隨地撿起,並非被告所有,且其持棍所犯者,僅傷害罪,此罪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丙○○於9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以木│刑法第354條之│拘役30日,如│││棍撬壞壬○○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毀損他人財物罪│易科罰金,以│││5號1樓住處之鐵門。│。│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丙○○於97年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刑法第354條之│拘役40日,如│││以前揭木棍撬壞庚○○臺北縣板橋市幸福│毀損他人財物罪│易科罰金,以│││路32巷33號2樓住處之鐵窗及鐵門(含門│。│新臺幣1千元│││鎖)。││折算1日。│├──┼──────────────────┼───────┼──────┤│三│丙○○於97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以前│刑法第354條之│拘役50日,如│││揭木棍撬壞戊○○臺北縣板橋市○○路10│毀損他人財物罪│易科罰金,以│││9巷2弄1號1樓住處之前、後鐵門。│。│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刑法第321條第│有期徒刑7月│││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之夜間,先持客觀│2項、第1項第│。│││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1、2、3款之││││,可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木棍,撬壞 李林素 │夜間侵入住宅、││││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毀損門扇、攜帶││││之鐵門,再打開該鐵門後侵入住宅(侵入│凶器竊盜未遂罪││││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時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遭乙○○○發覺後即行│││││逃逸,因而未遂。│││├──┼──────────────────┼───────┼──────┤│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刑法第320條第│拘役20日,如│││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幸福│1項之普通竊盜│易科罰金,以│││路32巷5弄4號1樓窗邊,徒手竊得張劉│罪。│新臺幣1千元│││賢所有之毛巾1條。││折算1日。│├──┼──────────────────┼───────┼──────┤│六│丙○○於97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以前│刑法第354條之│拘役30日,如│││揭木棍撬壞辛○臺北縣板橋市○○路211│毀損他人財物罪│易科罰金,以│││巷2號1樓辛○之鐵門。│。│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刑法第321條第│有期徒刑8月│││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先徒手推│1項第1、2款│。│││開丁○○臺北縣○○鄉○○路○段○○○巷│之夜間侵入住宅││││7弄7號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再伸手踰越│、踰越安全設備││││該安全設備至屋內門鎖處轉開門鎖,無故│竊盜罪。││││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得現金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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