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

原告 吳奕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被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被告許舒博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而本件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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