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5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彭榮坤 即彭林快之繼承人
彭碧鶯 即彭林快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林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林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6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喜多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力公司)前邀同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彭林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依年息16%計算,嗣喜多力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012元及約定利息迭催未理,又彭林快於106年9月10日去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被告彭碧鶯並另以:不知本件與111年度司促字第26103號支付命令及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3498號是否為同一借貸事件,且本件借貸關係有約定期限存在,被繼承人彭林快之擔保責任應於期限屆至時即已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雲林第方法院函文、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被告3人雖以支付命令異議: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彭碧鶯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借貸關係與本件借款為不同之汽車貸款,此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103號支付命令及111年度重小字第3498號卷核閱屬實;另查,本件借款之約定期限係用以約定借貸之分期還款方式,與債權人對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借款及擔保請求權是否屆至實屬二事,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