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

原告 黃蕙芃

被告 洪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 胡景笙 」,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6時45分許、6時50分許、6時5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4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侵權行為等情,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開交易均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是衡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故意販賣帳戶者(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目的,仍率予提供,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此等情形固堪認定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然另有行為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此等情形行為人本身係犯罪被害人,自無犯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可言。是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情形,當未可僅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本件據被告所提出之綁定系爭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資料中,於110年2月3日18時35分、18時38分、18時45分許,有與「黃蕙芃」之人交易3萬元、5萬元及8萬4500元(5萬+3萬4500)之虛擬貨幣,有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及「訂單詳情」可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第250頁),與原告匯款之金額、名稱及時間均大致相符。是本件不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AUTU」,並同時在網路上向原告從事所謂「第三方詐騙」,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前揭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足憑。然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且於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款項為賣出虛擬貨幣匯入之貨款,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堪認定。是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之利益存在,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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