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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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節式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不認識之被害人 陳漢陽 發生齲齬,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持甩棍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陳漢陽,足生危害於陳漢陽之安全;更於見義勇為之路人即告訴人 蔡佳奇 持手機對被告進行蒐證錄影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在公開場合錄影蒐證之權利,行為手段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三節式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