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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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告 曹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被告 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3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人行道處起駛(下稱事故地點),往東山路1段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山路1段50巷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甲○○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1元、未來就醫費用1,800元、交通費用276,110元、未來交通費用3,780元、機車修理費用10,849元(含零件費用8,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0,849元)、薪資損失21,67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81元、未來醫療費用1,800元、交通費用之前往 惠群 中醫診所(下稱惠群中醫)就醫部分7,77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部分之1080元、未來就醫之交通費3,780元、機車修理費用10,849元、薪資損失21,671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交通費之上班代步費用223,300元,受傷外出用餐的代步費用43,960元,不同意給付。而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第53頁、本院卷㈡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惠群中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81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惠群中醫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5-49、55-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前往惠群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需支出未來醫療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惠群中醫函覆:「原告未來應繼治療2~3療程(每療程6次,共12~18次左右);治療費用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每次100元,共1,200元~1,800元附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及未來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其中惠群中醫部分為7,770元(計算式:105元×2×37=7,770元),中國附醫1,080元(計算式:135元×2×4=1,080元),未來交通費3,780元(計算式:105元×2×18=3,780元),共計12,630元(計算式:7770+1080+3780=12630)等情,有前揭中國附醫、惠群中醫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及惠群中醫函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15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上班之交通費223,300元,受傷外出用餐之交通費43,960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因系爭事故有需至醫院就診之需要,非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500元(含零件費用8,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1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000元,共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850元(計算式:849+10,000=10,849元),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0,8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10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會計,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1日無法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表、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39-155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6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10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月薪50,000元,已婚,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還有父母,名下有房子、土地,有汽車、機車;另被告為務農,名下沒有財產,由子女扶養,小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81元、未來醫療費用1,800元、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12,630元、機車修理費用10,849元、薪資損失21,671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94,531元(計算式:7,581+1,800+12,630+10,849+21,671+40,000=94,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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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3,944×0.536=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44-2,114=1,830

第3年折舊值1,830×0.536=98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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