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76號
原告 陳致達
輔助人 陳明典
訴訟代理人 張錦綢
被告 林維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前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表明請求之金額待估,並未表明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始具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陳報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陳報狀繕本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自陳報狀繕本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