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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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 許木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4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年5月18日,是至
101年9月18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12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2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支票):102年度除字第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許木通│新竹第一信用│101年4月│18,000元│NA0000000│││││合作社南寮分│28日│││││││社│││││├──┼────┼──────┼─────┼──────┼──────┼───┤│002│許木通│新竹第一信用│101年5月│52,000元│NA0000000│││││合作社南寮分│28│││││││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