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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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A0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為相對人A01之主責社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A01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A01之主責社工,業據其陳明在卷,惟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適格之聲請權人,其無聲請權而提起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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