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彭鳳英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鳳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8月間某日,向 范麗敏 謊稱其做人蔘粉直銷生意,邀約范麗敏合夥經營,並保證投資一定還本,致范麗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21日、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160萬元、65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相同面額之支票給范麗敏作為保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3月間某日,以 廖月圓 及虛構之「 董麗玲 」、「 莊明亮 」假名參加 許明泳 所籌組織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第1期即84年4月、第5期即84年7月以「董麗玲」、「莊明亮」名義得標,標金分別為4200元、5600元,施此詐術使許明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互助會金380000元、413600元給被告;又於84年6月間某日,假冒廖月圓之名義,偽造廖月圓之投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以4700元得標,施此詐術使許明泳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金408900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廖月圓、許明泳。
(三)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5月間某日,虛偽參加 李月美 所籌組織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第1期即84年5月、第3期即84年7月得標,標金分別為5200元、6300元,施此詐術使李月美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互助會金798800元、777300元給被告,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均未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最後1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8月25日,是關於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最後1次犯罪事實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8月25日,經檢察官於84年10月11日開始偵查,於85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2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8月2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並加計實施偵查日(84年10月11日)起至通緝發布日(85年7月30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9月20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月19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5年2月27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1月12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7年11月3日完成,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始為警緝獲,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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