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洪正榮
被 告 洪茂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7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109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初至3月29日9時前某時,在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鎮○○街○○號旁碼頭慶億春號漁船竊取
原告船上財物,其中竊取羅盤底座1座、起魚吊軌器具(白
鐵)2顆部分,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利
息等語。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扣案之羅盤底座1座、起魚
吊軌器具(白鐵)2顆雖經發還,惟被告亦自承竊取原告所
有之羅盤,自應就此部分賠償原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餘
遭竊損害部分,被告既予否認,因原告及刑事卷證均未有相
應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二、就原告所受羅盤遭竊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遭竊羅盤為8
吋、損害金額為1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竊取羅
盤為6吋半,市價7,500元,願賠償原告新的羅盤等語,並
提出同尺寸羅盤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原告就其遭竊羅盤尺寸
、價格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難僅憑原告一面之辭遽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既自認願賠償7,500元之羅盤,此
部分即應為原告勝訴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
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