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的臉書暱稱係「AnyaChen」,為恆春居民,支
持恆春鎮長乙○○,乙○○後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原告時
常在公開論壇批評乙○○,被告不滿,遂不時於臉書社團「
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與乙○○支持者汙衊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網路暱稱Andrew
Cheng之網友,擷取原告點名乙○○應為恆春轉運站遷移亂
象負責之評論,於上開社團發表貼文一則為乙○○護航。同
日上午11時22分被告於下方留言:「大大我有分享你的回話
送給張大律師,我們無法跟辯論第一名的人辯,就這樣吧~
我們祝她快找到另一半滋潤她一下,就不會天天7pupu找人
跟她抬槓。」。於107年12月1日下午11時28分,被告復又於
上開社團發文,抱怨原告時常於另一恆春論壇批評鎮長乙○
○,107年12月2日上午12時19分,被告於該文下方自行留言
,「那三千票就是挺她跟不想投另外四個的,還有換人做做
的,看美色的。反正我們就是祝她幸福啦~因為有大哥跟我
說,就是沒有愛情的滋潤,才要在網上討拍啦~」。被告雖
未指名道姓,惟原告於2018參選恆春鎮長,候選人共五名,
原告為唯一之女性,票數為3014票,被告留言中提及「三千
票」、「她」、「不想投另外四個」,又上開社團自恆春鎮
長選舉之後,變質為專門攻擊原告之社團,故該社團成員皆
可看出被告所指涉的對象為原告。恆春政治人物素行不良,
喜好貪污買票,鎮務敗壞,導致鎮民權益受損。原告基於公
益為民發聲,卻屢遭被告扭曲原告本意,汙衊原告係因需要
異性慰藉始對公共事務心生不平。被告不僅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此一歧視單身女性之言論,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言
語性騷擾。原告為台灣大學外文系暨進修法律系學士,美國
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
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被告為恆春鎮公所雇員,
同時私下經營豪華民宿。先後「兩次」於會員達3000人之恆
春地方論壇,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並構成性別歧視之言論,嚴
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影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造成原
告心靈上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我只是個雇員,於鎮公所工作不到一年即離職,網路的留言
回應是依老闆的指示,否則無法受到續聘,只針對議題去回
應,回應的內容老闆都有看過,他們指示我怎麼留言,我會
依我講話的方式留言,至於原告所述的上開留言內容,因為
以後還會見面,無法表示是何人指示的。況我的工作會要上
下樓層兩邊跑,我在秘書處的辦公室是放筆記型電腦,我電
腦的頁面關於臉書的部分,並未登出,都是一直開著,我直
到原告提出截圖我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帳號留言,我都是針對
公共議題回應,我不會寫7PUPU的用語,我不知道是誰用我
的帳號留言。至於賠償部分,依法院的判決,被告會依法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留言上開言論等情,被
告先否認為其所留言,惟被告無法舉證究係何人所留言,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截圖,其中有則留言的時間為星期日
上午12時19分,此有該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此
非上班時間,實難想像有如被告所述,係因上班時的電腦帳
號未關機,而遭他人留言之情,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再
者,被告主張該留言之內容,是依據其長官的指示而為云云
,惟經證人乙○○即被告受僱時之鎮長到庭證稱:有要被告
回答,但回答內容不清楚,只有要求被告針對原告所述不符
部分回答等語,另一證人甲○○即被告的同事到庭亦表示:
有聽說被告於網路回應公所事務,並未要求被告於網路上留
言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至69頁背面),被告抗辯其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上開留言,難
謂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留言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
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
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是被告於
上述社群網站刊載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在網路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
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已審認如前,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具有美國及台灣律師執照、年收
入約100萬元,有二筆不動產及汽車一部;被告科技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收入,於108年的薪資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
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況,業經兩造當庭陳述綦詳,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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