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潘明勇
被 告 李淑勤
李淑津
李淑銀
李昭憲
李欣倉
林金蓉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4元,及自10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李榮全 、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龍飛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其中李龍飛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李龍飛過世後被告為其
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等已支
付訴訟費用,惟仍由原告持系爭判決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登記,並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償
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對於金額
無意見,希望法院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淑銀、李淑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昭憲
、李欣倉、林金蓉就此均不爭執,被告李淑銀、李淑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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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應負擔人│被告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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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價稅│14,887元│被告7人│14,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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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政規費-繼承登記費│638元│被告7人│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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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政規費-分割登記費│1,998元│共有人依比例│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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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合計應負擔:16,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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