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吳守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所承保,外人 林慧茹 所有,由訴外人陳
彥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榮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821元(含材料費9,715元、工資暨烤漆9,106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賠款給付同意書、估價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107年10月間,其業與訴外人陳
彥睿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7,00
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和解後雙方無條件放棄其餘
請求,直至本件被告經由原告告知,才知悉 陳彥睿 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未得車主授權和解,和解後又另外向原告出險
理賠維修費用,明顯有犯罪行為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經查:被告所提和解書之內容固載明:「一、茲因本人:吳
守都,(以下簡稱甲方)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於107年09月26日13時39分許,....,甲方不慎車頭撞擊陳
彥睿(以下簡稱乙方)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
尾,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乙方受有車損。二、甲方與乙方經
協議,甲方願意理賠乙方車損,甲方共理賠乙方總金額為新
臺幣:7,000元,甲乙雙方達成和解。三、甲乙雙方和解樣
雙方願意無條件放棄刑事,及放棄民事訴訟。....。五、乙
方不得用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申請索賠。....。」等情,然被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陳彥睿到庭結稱:「(問:事故發生後
是否在107年10月間有跟吳先生和解,由他賠償你新臺幣700
0元的修車費?)有;(問:是否後來吳先生有請你在109年
7月23日補簽一份和解書?提示被告所提的和解書。)有。
是,沒錯;(問:你所開的車子並非登記在你名下,為何可
以接受吳先生的賠償?)我當時是開車的人靜止狀態下被撞
,車子是我買給我女朋友開的,登記在她名下,但保險費都
是我繳的。車子是我女朋友的名字,但錢都是我付的;(問
:為什麼接受賠償還去聲請保險理賠?)我買的是中古車,
我的車子有加裝尾翼,原告不理賠,只願意針對車子原來的
配備受損理賠,所以我必須跟吳先生收7,000元去修理此部
分。我車子事故後有先去估價,知道什麼可以理賠,什麼不
能理賠,知道後才要求被告來賠償」等情,及證人林慧茹到
庭結稱:「(問:你是否107年9月26日名下有一部AUY-9926
汽車,是你買的嗎?)有,但是車子是陳彥睿買的,他是我
男朋友,車子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所有權是我的;(問:這
部車子曾經在109年9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有聲請保險理賠
,是否是你去辦的?)是,車子是我開去修,有聲請保險理
賠;(問:送修後,理賠前,陳彥睿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
受領賠償金7,000元,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維修後
我就沒有再去處理了。是陳彥睿去處理的。修車費支出多少
我也不清楚」等情,據此可知,與被告成立和解者為陳彥睿
,而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慧茹,和解之效力應不及於林慧
茹,且陳彥睿與被告和解之修復費用本不在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之範圍內,則該和解亦不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慧茹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二、折舊額計算式: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26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8,821元(材料費9,715元
、工資暨烤漆9,10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41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947元(
計算式:1,841元+9,106元=10,94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28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費、旅費1,628元),
應由被告負擔1,528元,由原告負擔1,100元,惟其中之證人
日費、旅費係由被告預繳,則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同法第
93條規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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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15×0.369=3,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15-3,585=6,130│
│第2年折舊值6,130×0.369=2,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30-2,262=3,868│
│第3年折舊值3,868×0.369=1,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8-1,427=2,441│
│第4年折舊值2,441×0.369×(8/12)=6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1-600=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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