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潘麗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重刑字第1093807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潘麗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潘麗姬(下稱聲
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2月迄今,在其新北市○○區○
○街○○號4樓住家,製造敲擊、敲打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經鄰近2戶居民不堪其擾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並依
全案調查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自由街住家處並無
任何製造噪音(敲擊、敲打)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本件
爭議實係因為近兩三年來,樓下住戶或許因為身體健康因素
導致精神狀態/睡眠狀態等失衡,常有驚人之舉(主張鄰居
製造噪音等),聲明異議人亦不堪其擾。未料,移送機關逕
自採信其主張,聲明異議人實在無法心服,求為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
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
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329號函參照)。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57條第2項後
段亦有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另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定時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係以檢舉人即居住於同地址3樓之住戶及至檢
舉人住處聊天之鄰居即居住在同地址43號3樓之鄭○仁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蒐證光碟等件為主要之依據。惟鄭○仁於警詢
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安寧?請詳述
。)我於109年8月3日、4日21時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到鄰居家中(新北市○○區○○街○○號3樓)聊天時,聽
到樓上有東西撞擊地板和牆壁的聲音,和撞擊後遭(筆誤應
為:造)成共鳴的聲音。」、「(問:請詳述對方以何種方
式製造噪音?)我有聽到有東西撞擊到牆壁、地板的聲音。
不確定是以何種方式製造噪音。」、「(問:對方以上述方
式製造噪音幾次?)很多次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了。」、「(
問:該戶均何時段製造噪音?)如果有發生的話大概都是晚
上21-23時之間。」、「(問:該上述之噪音是否為持續性
之噪音?該噪音為何種形式?)每次都不定時發出噪音,持
續時間也不一定,有時持續很久,有時一下子就結束了。東
西撞擊牆壁、地板的聲音和撞及後所造成的共鳴聲。」、「
(問:你是否曾經前往規勸或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我本
身沒有。」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核與本件檢舉人
指述之內容即其於109年2月許,陸續遭受到樓上住戶所製
造的噪音干擾生活起居,該戶都是不定時有敲打牆壁的聲音
所產生類似共鳴聲響之噪音等語,就何種方式製造噪音及何
時段製造噪音等情顯不相符,且鄭○仁既為檢舉人之鄰居並
非長時間久待在系爭45號3樓,豈能有自晚上21時至23時許
在該處聽到東西撞擊牆壁、地板的聲音和撞擊後所造成的共
鳴聲之可能,況所指述之日期亦不明確,是鄭○仁上開接受
警員訪查時所述是否屬實,能否憑以證明檢舉人檢舉之事實
屬實,不無可疑,且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錄音檔
案,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認
定之違序行為。是以,本件檢舉人所指之聲響,是否均為異
議人居住4樓時所發出,尚非無疑。故本件除檢舉人1人外
,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其住家確有製
造噪音,並達於傳於戶外致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眾
安寧之程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