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辛○○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九七九、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庚○○共同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前科,丙○○有強盜、竊盜、賭博等前科,均素行不良。乙○○專辦民間貸款代書業務,但未曾通過土地專業代理人考試,亦未取得政府發給之土地登記合格證明書或登記卡,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修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已經不得執行代書業務。(一)適有辛○○、庚○○兄弟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經由戊○○之介紹,向當時已被禁止執業之乙○○尋求援助。乙○○明知自己已喪失代書資格,亦知道辛○○、庚○○兄弟債務累累,已無償還能力,所欲提供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五O六地號、四七四之二九地號、四七四之三O地號之土地,已經設定多重抵押貸款,所值無幾。乙○○竟為貪圖百分之五傭金及代書費,而與辛○○、庚○○二人,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金主己○佯稱:辛○○兄弟所欲提供抵押之土地絕對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價值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一四四之三號之乙○○事務所內,交付一百十萬元給辛○○、庚○○兄弟。(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又有丙○○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經由戊○○之介紹,向乙○○尋求援助。
乙○○賡續上開犯意,明知丙○○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且丙○○所欲提供之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O─三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已經設定多重抵押,所值無幾,竟以相同手法與丙○○共謀,亦在上開事務所內,介紹丙○○向己○借錢,並向己○佯稱:丙○○要投資開工廠,信用妥當,所提供之房地絕對有一百三十萬元以上價值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四月十日分二次在乙○○上開事務所內,交付現金二十萬及一百一十萬元,當場由丙○○點收。乙○○雖收受丙○○、辛○○、庚○○等人交付之印鑑及權狀,但因為早已喪失代書資格而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設法轉託其他代書辦理。經己○多次催促,乙○○始終敷衍應付。而丙○○得知乙○○尚未辦妥抵押登記,竟不思儘速補辦登記,反而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謊報遺失(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重新申辦相關證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丁○○。待辛○○、庚○○、丙○○等人不按期繳息,亦避不見面,己○屢次催乙○○速補辦設定,乙○○亦敷衍推託,辛○○開給己○之一張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又亦屆期跳票,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四人雖承認有仲介借款或向己○借款之行為,但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向己○說那些不動產經評估有相當這麼多價值,可以貸二胎,所以告訴人才接受的;我只是疏忽忘記去辦抵押登記,而且丙○○給我錯誤印鑑,導致我無法辦設定云云。
(二)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向己○所借款項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又償還戊○○後,只拿回十幾萬元。後來是陳太太(甲○○)去閱覽發現沒有辦好抵押權,陳太太又催討的很急,所以我才將權狀謊報遺失,重辦證件以便委託仲介再出售,賣屋所得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及陳太太之欠債後,只拿到十幾萬元。
(三)被告辛○○辯稱:是因為我弟弟庚○○欠戊○○五十萬元,所以我們才經由戊○○及乙○○之介紹,向己○借錢,我們有交證件給代書乙○○,不知為何沒辦登記,而且我付了十一個月利息,我們的土地有相當價值,我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被告庚○○之辯解亦同此旨。
二、庚○○、辛○○部分:
(一)庚○○、辛○○兄弟詐欺之部份,除經告訴人己○指訴明確外,並有支票影本一張、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物證可資佐證。
(二)庚○○之棋盤厝四七四之二九號建地及辛○○之棋盤厝四七四之三十號建地,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古坑鄉農會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同為五十三萬餘元;棋盤厝第五0六號田地,辛○○所持有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經土地銀行於八十二年間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三十七萬餘元,另庚○○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比照計算,合計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約僅有一百八十二萬餘元,此均有各該銀行、農會之估價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在八十四年間向己○借款當時,已經有:1.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七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就庚○○、辛○○各自之五0六號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各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2.古坑鄉農會之二百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辛○○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棋盤厝四七四之二十九、之三十號,及其他土地共同抵押),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計上開土地已經設定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早已超過該土地之市價,根本沒有再借一百一十萬元之空間。況且該土地已經設定二胎貸款,不可能還有價值再借第三胎貸款。
(三)辛○○、庚○○兄弟將證件交給乙○○以後,除了預扣三個月利息以外,勉強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拒絕給付。竟將土地權狀放在代書處,經過一年多不聞不問,顯然明知該土地根本已經毫無價值,所以土地如何處理亦毫不在乎。否則,如果其所辯該土地仍然很有價值之說詞為真,豈可能對於很有價值之不動產毫不關心?
(四)辛○○、庚○○兄弟明知自己之土地所值無幾,且完全缺乏償債能力,仍與乙○○共謀向己○佯稱:該土地有相當價值云云,顯屬詐術。被告辛○○、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丙○○部分:
(一)丙○○詐欺部分,除經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外,並有丙○○書立之借據三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物證可資佐證。
(二)丙○○之土地及建物,向己○借款當時,已有:1.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設定);2.案外人 鄭志威 之三十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設定),均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況且丙○○後來將該房地,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代價(包含清償二次抵押權部份)出售丁○○,並於過戶申請同時塗銷鄭志威之抵押權,業據證人丁○○、甲○○等供述甚明(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該房地既然總價只值一百六十萬元,縱然被告丙○○當時有低價求售,其原來市價亦應該在二百萬元左右,尚須扣除增值稅、相關手續費等,以當時已經二胎貸款之情形,根本已無再貸三胎一百三十萬元之空間。丙○○竟仍與乙○○共謀佯稱:丙○○要開工廠,該房地有相當價值,不會有問題云云(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屬詐術無疑。
(三)被告丙○○既然知道向己○借款尚未完成抵押登記,竟然不補辦設定,亦不向乙○○索回印鑑及權狀,反而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新申請印鑑,同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丁○○,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過戶登記,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參以丙○○除了借款當時預扣利息外,分毫利息都不繳納之事實,顯見其本來就沒有償還己○之打算,佯稱借款僅是詐欺行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乙○○部分:
(一)告訴人己○明確指訴:代書告訴我沒問題,會幫我辦設定,後來我催了很多次,沒想到代書還是沒有替我辦設定等語(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 吳茂州 係刻意不辦理設定,並非忘記辦理。再查被告乙○○未曾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有雲林縣土地代書公會、雲林縣政府回函可稽。依土地法三十七條之一,只能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在八十五年間承辦此二案件時,早已明知自己被禁止執行業務,竟還接辦此二案件,亦不設法委託其他同業代辦,事後一再謊稱各種事由不能辦理登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二)關於辛○○、庚○○貸款額度之決定過程,辛○○、庚○○及告訴人均陳稱:是由被告乙○○決定的等語(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是因為庚○○欠戊○○五十餘萬元,所以才決定我也借一樣多,共借一百十萬元等語(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坦承知道辛○○兄弟之土地與土地銀行有貸款未清之糾紛(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竟為了收取百分之五傭金及代書費,刻意不告訴金主己○,仍承接此項仲介貸款業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乙○○雖辯稱是丙○○交付錯誤印鑑證明,導致無法辦過戶,事後有交由戊○○去向丙○○換真正印鑑云云。然而證人戊○○已經結證:絕無受乙○○之托換印鑑一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且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交付錯誤印鑑之事。參以丙○○為了將房屋土地出售丁○○,還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新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有斗六市公所回函資料可稽。若丙○○當時手上還有正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大可直接辦理出售事宜,何須重新申請?顯見被告乙○○辯稱丙○○交付錯誤印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意在掩飾自己喪失代書資格之事實。
(四)告訴人亦指稱:乙○○當時說丙○○要開工廠,不會有問題(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但實際上丙○○當時負債累累、從事木工,一個月收入三萬元,還要扶養妻子及三名子女(詳本院審判筆錄),根本無能力償債。乙○○竟為了賺取代書費,虛構丙○○之償債能力,施用詐術,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吳茂州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與辛○○、庚○○間;以及乙○○與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辛○○、庚○○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但被告四人竟僅因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加害被害人,動機卑劣;而且詐欺所得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鉅大;但告訴人未經確定辦妥抵押權登記即貿然撥款,本身亦有疏失;丙○○犯後多年,不賠償被害人一分一毫,犯後態度不佳;辛○○、庚○○犯罪後雖然敷衍繳納幾期利息,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調解中先給付五千元,但其他本金利息多年來推諉不付,犯後態度亦不佳;乙○○主導二件貸款案件,參與情節最深,經告訴人多次催辦登記,均敷衍應付,對於自己一手造成之損害,亦不賠償告訴人分毫,審判中虛構不實說詞,妨害司法調查進行,態度尤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逐步清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被告丙○○將相關權狀謊報遺失重新申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趙思芸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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