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婕寧
胡寶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婕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下稱路名)708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708巷中原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彎道路段,本應注意依速限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且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被告胡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原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起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行右轉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蘇婕寧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胡寶仁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人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