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朱○○相對人鍾○○關係人鍾○○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因中風至重度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五福社會服務協會A個案管理服務確認單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獨子(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罹患失智症、 帕金森氏症 ,其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需要申請監護宣告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陳柏安 醫師於113年7月2日在該醫院152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認知能力有相當受限,認知能力及記憶力下降,定向感不佳,自我照顧功能需看護及家人協助,其決策力、理解力及金錢管理能力顯有不足,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967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朱○○已歿,兩人育有1名獨子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鍾○○則為相對人之姪女(即相對人四弟鍾○○之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是要處理母親股票財產、聲請印鑑證明。因相對人自費醫療費用龐大,有需要處理相對人財產供相對人醫療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鍾○○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鍾○○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