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