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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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原告 吳東育 被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見臉書某社團網頁所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與Telegram暱稱「 東遠 (永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東遠」)聯繫,「東遠」邀其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應允後,加入「東遠」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抖音」、「阿發」(下稱「抖音」、「阿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即與「東遠」、「抖音」、「阿發」及本件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襯衫生活」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設定錯誤,將原告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求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決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訴外人 范植恩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東遠」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抖音」,以丟包方式,指示被告至指定地方撿取,並分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風城門市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新竹市○○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民族門市(新竹市○○路00號)ATM提領2萬元。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丟包方至「抖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該地收取,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因此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原告遭詐騙匯至對方不同帳戶之款項與上開款項共計13萬元,故原告受有13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若不是我所為的話,我應該不用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9萬997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外,另因遭詐騙而匯款3
萬30元(與上開款項合計13萬元)至其餘帳戶,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款項與其有關,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僅就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款9萬9970元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9萬997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賠償,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