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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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一一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民國︵下同︶」更正為「民國」;「嗣因甲○○之友人 吳文婷 打電話告知有撞到人,甲○○始折返回該路口,主動透過吳文婷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更正為「嗣因友人吳文婷搭車跟隨在後,見狀以電話通知甲○○處理,甲○○始折返回該路口,主動委請友人吳文婷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承辦員警自承過失致死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請友人吳文婷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承辦員警自承過失致死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吳文婷證述在卷,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惟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全,又因此肇事致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稽,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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