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2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進仿冒商品後,即自該日起,在雅虎拍賣網站boyu0705帳號公開競標陳列,以每件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5月22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皮包共5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坦承販賣上揭商品之供述。
㈡證人 許小玲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前揭仿冒商品之產品鑑定報告書(即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1份。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仿冒商品照片14紙。
㈤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
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辯稱:伊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買
得上揭皮包後,因不喜歡才會在網站上拍賣,伊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即自承:「知道LV商品很貴」,其對於「LV」商標圖樣之商品係國際知名品牌,品質素有商譽,即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皮包,再以每個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低價賣出,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益證被告確知其所販賣之皮包為仿冒商品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在網站上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小、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及所得之利益不高、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5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