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2崇光百貨超市部內,徒手竊取店內白鮭肉鬆八瓶(每瓶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蜂蜜黑芝麻醬八瓶(每瓶值一百七十元)、薑黃粉二瓶(每瓶值三十九元)、香菇風味調味料二包(每包值一百一十元)等物,合計共值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得手後藏於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即由超市之入口處離開超市,並往樓梯走去準備離開現場,但為現場超市課股長甲○○發現,並報警當場在乙○○所攜之上開提袋內起獲上開被竊之物品。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十、三十七頁),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佐證(參偵卷第十二頁),足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自己有憂鬱症,當時是忘了結帳,不是要偷云云。經查,被告確曾因憂鬱症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業經檢察官向該院調得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診斷紀錄,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醫陽字第○九四三二六七六二○○號函暨所附病歷可參,自非子虛。但查,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詢:於何時進入?如何行竊?竊取何物?等問題,均可明確答覆警方,供稱:在今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攜帶的袋子裡未結帳就走出超市,共偷竊了四種物品。另對警方所詢:有無共犯?偷竊而來的物品作何用途?答稱:「沒有共犯,只有我自己一人行竊。」、「是我要吃的。」等語(參偵卷第七、八頁),被告對於其整個行竊之目的及過程均能非常清淅說明,顯見其行為當時就通常事務非無辨識之能力。參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發現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到樓上去,伊就請被告下來,伊問被告為何沒有結帳,被告說現在要去結帳,當時她的精神還好,後來伊說要移送時,被告就開始緊張,說對不起,並且下跪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在初遭證人甲○○發現並上前詢問時,猶以「現在要去結帳」一詞為自己作辯解,且在證人甲○○表示要移送警方處理時,亦知事態之嚴重,而向證人甲○○下跪乞求原諒,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一般人之判斷力,而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悛悔,復為個人之利益,再度以行竊之方法,滿足自己所須,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僅值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