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伍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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