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 素行 尚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