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在禁止左轉的路口左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機車道上臨時停車違規等待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自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出口匝道下橋,沿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安東路口時因煞車不及,機車右側車頭碰撞甲○○違規等待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乙○○因而受有左膝、左上背、雙手挫傷,以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一度辯稱,伊當時將車停於該處,是為了等車子過了之後向前直行,在前面的迴轉道迴轉云云,惟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方向角度在肇事當時顯係停在建國北路、長安東路交叉路口等待左轉,非如被告所言為了在前方迴轉道迴轉,始在該處停車等待欲直行,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又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左上背、雙手挫傷,以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附卷足憑。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快車道上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執行職業駕駛人業務,故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交通繁忙且有禁止左轉交通標誌的路口,佔用機車專用道違規左轉,其過失程度可謂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肇事後亦未下車處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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