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一A四○六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份人甲○○駕駛NF︱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十分行經桃園市○○○街(處分書漏未載明)時因載運砂石未經申請於禁行時間路段行駛,亦即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對駕駛人之處罰以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行駛,惟駕駛人一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又有何用,本案所列違規地點為桃園市○○街○○路段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人遵守,現場未有任何標誌可證,所指之違規處罰,既未設任何標線即失對聲請人處罰之依據云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公路或警察機關依據此授權,所為之限制處分,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外,法院自應尊重公路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安全與順暢所為之裁量決定,以保障公共利益,是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無法使異議人因異議程序取得合法行駛該路段之權利,合先敘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間,未經專案申請,即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為警查獲地點乙節,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為維護桃園縣交通秩序與安全,原則上禁止砂石車輛行駛於桃園縣境
內,惟為顧及實際之需求,故特別公告准予砂石車行駛之路線及時段(詳如附件所示),然若載運砂石車輛遇有特殊情事,需於禁行時間、路段行駛者,亦可專案向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或轄區分局申請審查核發通行證,依核准路線、期限通行,且為使相關業者有準備之時間,桃園縣政府特訂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為勸導期,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始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警交字第三三三一○六號公告一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桃園縣境內除如附件所示路段、時間或經專案向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或轄區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之時間、路段外,一律禁止行駛。
㈡而異議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在桃園市○○○街,該處非經公告為准予行駛之路段,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桃警分交字第○九三一○六○八九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亦自承未曾專案向主管單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是本件異議人載運砂石未經許可行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禁止行駛之路段自明,而異議人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長期行駛於桃園縣境內,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核。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