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再抗告人 周建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卓秀鳳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6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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