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林振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如怡 、 莊麗絲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開南 於民國(下同)9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101年12月31日結算,尚欠聲請人人民幣9,949,752.434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另陳開南於97年9月20日因受讓聲請人盤溪、百吉、永固之股份,而積欠聲請人受讓盤溪股份之價金人民幣11,680,556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陳開南分別於102年2月25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10月22日依序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864,780元、1,253,560元、208,385.19元、3,052,960.52元,合計人民幣6,379,685.71元,並以其所受讓之盤溪股份所應受領之投資收益分配款人民幣6,068,615元,用以清償陳開南所積欠聲請人之盤溪股份之部分價金本息,至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確認之借款本息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清償。陳開南為規避其所背負之鉅額債務,乃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6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如怡、莊麗絲名下,顯見陳開南確實有脫產之嫌,相對人亦有依陳開南指示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陳如怡、莊麗絲就系爭土地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假處分之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4、2014號(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74號)審理中,均一再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僅為陳開南之人頭,相對人與陳開南間顯然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開南將公告現值高達數千萬元新台幣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足認陳開南有脫產之嫌,有隨時指示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高度可能,相對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隨時受借名人指示處分系爭土地以脫產之高度可能。是抗告人業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倘釋明不足,抗告人亦 陳明 願供擔保,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無非以相對人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4、2014號(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63、74號)審理中,均一再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僅為陳開南之人頭,並經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書以為釋明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與抗告人於上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係屬陳開南與訴外人 江枝田 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相對人與陳開南與江枝田等人之合夥團體間之事實,並無爭執,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4、2014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按之合夥財產乃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與各合夥人個別所有之財產分離獨立,此參之民法第682條至第685條定有合夥財產分析禁止、合夥債權抵銷禁止等之特別規定即明,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僅足釋明陳開南與江枝田等人之合夥團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與陳開南個人並無關係,不論相對人是否處分系爭土地,均與陳開南個人無關。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顯不足為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而除上開判決外,抗告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永春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