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抗告人 李逸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雪靜 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以證人 李任遠 虛偽之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主張該證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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