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目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至駕駛座下方腳踏板處之手機,疏於控制車輛行進方向致偏離原行駛車道,先擦撞同向路旁方向指示牌及牆壁後,繼續向前追撞前方沿龍目路徒步行走之行人乙○○,致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第三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