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民國「96年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96年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第12行關於「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4.6mg/dl」之記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4.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46)」;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並與證人 江慶崇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4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林永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河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96年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藥燉排骨店,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江慶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永河送醫救治,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林永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慶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