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碧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碧桃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徐秀冬 於警詢之證述(見核退卷第7
頁至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杜碧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販售之物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卷第15頁),且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8684號被告杜碧桃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2
0時38分許、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勢東蘭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東勢東蘭分店)內,陸續徒手竊取貨架上「豬瘦絞肉」6盒、牛腱6盒、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3盒、豬胸排骨4盒、牛嫩腿心炒肉片1盒、豬胛心肉塊3盒、豬梅花肉塊3盒、滷羊肚切絲2盒、肩里肌牛排1盒、梅花牛排2盒、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豬里肌肉片1盒,得手後,且在櫃台僅結帳小額商品,即逕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 連信志 盤點察覺有商品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碧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信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公司東勢東蘭分店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