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宗未領有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茹婷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街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 黃祺程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李榮宗先跟隨在1輛貨車後方,待該貨車與黃祺程錯身之後,李榮宗竟貿然左轉,致黃祺程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祺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撕裂傷2公分、頭臉部擦挫傷、肩部挫傷及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祺程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程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被告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即屬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因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酌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徵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