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上路」後加「,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某處之公司,並於同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該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05年1月6日15時許於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至公司處,並與客戶飲酒後,又於同日下午16分再接續騎乘機車返家,而遭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各次騎車之舉動僅為全部酒後駕車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公共危險犯罪,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朱憲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憲政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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