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政璜 被告 林濬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
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情概要;2、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5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以「未具體敘明理由」駁回,再執相同意旨,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雖具狀聲請證據保全,惟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僅記載應保全之證據,對於「案情概要」、「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均未具體說明,更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寄送聲請人陳報住所,於106年8月2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本應於106年8月28日前具狀補正前述事項,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補正書狀,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