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1日復故意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昱菖前於102年10月6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1日復故意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醉態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
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然卻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醉態駕駛罪,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受刑人前案所侵害之法益係屬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後案則屬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社會法益,從而前、後2案對於法益之侵害性質有所不同;且被告所犯前案之行為態樣係因業務需求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後案則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之主觀惡性及行為態樣相異;又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時間亦與前案相隔約2年10月,距緩刑期間之始期亦約2年5月,難認受刑人係因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而再犯後案;況前案係斟酌受刑人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於強制責任險外再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解,而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其主觀上有悔改之意,尚難僅以受刑人此次酒駕,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聲請意旨既未能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